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学华与徐井生、徐井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华,徐井生,徐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0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3466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华。被执行人徐井生。被执行人徐井才。原告刘学华与被告徐井生、徐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变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徐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学华借款136400元。二、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刘学华负担950元,由徐井生、徐井才共同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学华负担。至期,因徐井生、徐井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学华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7900元,申请执行费1969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徐井才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徐井生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奔驰牌汽车1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且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变现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执行人徐井才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井才结欠申请执行人刘学华132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学华4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学华4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学华52900元。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刘学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学华与被执行人徐井才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刘学华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