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至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村xx号被害人韩某家,用手伸进铁栅栏门内将门打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手机1部。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黄某(身份不详)至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新村x栋x单元,攀爬防盗网至该单元xxx室被害人方某家,打开阳台防盗网活动窗后入室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余某盗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其后,二人又至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新村xx栋x单元,翻窗进入该单元xxx室被害人郑某家中后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余某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东西湖区xx街xx路公交车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工作说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方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