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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找原告借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可到了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不但不主动还钱,还一直拖而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胡彦江)辩称,我于去年腊月二十九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000.00元,当时李某某没有给我打收条。当时我们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当时未满12个月,我已把2015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4日,利率为月息1.5%,被告已给付了截止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90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某(胡彦江)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应及时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算,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胡彦江)、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