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长松与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松,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273号原告申长松,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1010558410。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国。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6年3月8日生。原告申长松诉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叶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松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申长松与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塔吊需申请按揭贷款,因而委托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及其他相关服务,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在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原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逾期,直至该笔逾期得到原告清偿,或被告为其代偿该笔逾期为止,原告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每日1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75300元,随后被告按约为原告办理了贷款的相关手续。现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结清贷款,但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5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其请求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逾期10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并从被告应付保证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74300元,资金占用费应以74300元作为计算基数。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1000元违约金,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现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4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保证金7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承认并同意给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申长松保证金74300元;二、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长松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保证金7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申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61元,由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