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小珠与王自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自由恋爱后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自2012年3月9日我的右眼被人打伤后,我四处求医治疗,把积蓄都花光了,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就经常无故对我发火,2013年底被告自行离家出走。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再无感情可言。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共同生育之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9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4月6日共同生育了长女李某1,2012年10月8日生育了长子李某2。2013年12月被告王某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抚养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本案被告王某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之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之长女李某1(2008年4月4日出生),长子李某2(2012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学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高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