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会玲、胡来发、庞刚、刘雯、崔瑞雪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磊,男,系原告信贷部主管。被告李会玲,女,农民。被告胡来发,男,系被告李会玲之夫。被告庞刚,男,居民。被告刘雯,女,系被告庞刚之妻。被告崔瑞雪,女,农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渭区信用社)与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庞刚、刘雯、崔瑞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崔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庞刚、刘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信用社诉称:渭南市临渭区信义乡任李村北郭组村民李会玲、胡来发于2014年2月25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0.17‰,由被告庞刚、刘雯、崔瑞雪担保。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谈话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及双方约定期限1年,月息为利率10.17‰的事实;4、个人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会玲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领取100000元借款的事实;7、五被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八张,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李会玲、胡来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刚、刘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会玲辩称:被告李会玲与被告胡来发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但被告李会玲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来发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庞刚辩称:被告庞刚与被告刘雯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胡来发系朋友关系。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但被告庞刚没有能力向原告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刘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瑞雪辩称:原告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但被告崔瑞雪没有能力向原告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临渭区信用社和被告李会玲、胡来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17‰。同日,被告庞刚、刘雯、崔瑞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100000元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会玲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信用社与被告李会玲、胡来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就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庞刚、刘雯、崔瑞雪与原告签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庞刚、刘雯、崔瑞雪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应从借款实际发放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7‰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李会玲、庞刚、崔瑞雪辩称没有能力向原告清偿借款的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玲、胡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17‰计算至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庞刚、刘雯、崔瑞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会玲、胡来发、庞刚、刘雯、崔瑞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西养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