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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赵某,富通光纤光缆(深圳)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2月我与被告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开了一间便利店,但被告沉迷游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打骂,实在无法继续经营,只好变卖了便利店。被告的恶习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现在随我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此外,我与原告有共同存款10万元,现在原告处,我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订婚,××××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不良影响,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一起生活。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儿杨某乙主要由被告杨某甲的父母照顾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支付抚养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乙较长时间地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继续由被告对其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此,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十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水平为2375元,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原告自认的收入水平确定原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6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共计148个月,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为88800元。被告抚养孩子后,原告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被告有义务进行协助。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因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赵某给付被告杨某甲抚养费88800元,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88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