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张如辉、冉金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如辉,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冉金超,男1982年10月2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张如辉、冉金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如辉、冉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张如辉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如辉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年利率9.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冉金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冉金超为张如辉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2013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张如辉发放借款100000元。张如辉按月支付了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张如辉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也未支付此后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如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15%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575%计算);被告冉金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辉、冉金超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张如辉、冉金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张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15%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4.575%计算)。二、冉金超对张如辉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张如辉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张如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冉金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