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余法、杨余正等与杨余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杨余生,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杨余法,居民。原告杨余正,居民。原告杨余和,居民。原告杨余怀,居民。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余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法定代表人王殿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中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派出所调解员。原告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与被告杨余生、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稼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2014年3月13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4)都大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处理,而非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四原告的起诉;后杨余法等四人不服此裁定,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大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杨余法、杨余和,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杨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第三人勤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殿宏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诉称:1998年9月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四原告及杨余勇、杨德中承包了本组王六匡11.43亩的土地,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2月勤稼村委会代表我们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杨余生提水养殖;后双方因承包金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协调,双方签订了《民调协议》,我们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养殖。当时约定承包金为每亩650元,但第三人代表我们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催要承包金时,被告拒不给付;后经了解,我们村周边土地承包金均为每亩1300元。现要求将《民调协议》中承包金变更为每亩1300元,被告支付第一年度(2013年)的承包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余生辩称:在签订《民调协议》后,我到相关部门查询,发现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本来就是我的承包地,当时是被逼和原告等人签订《民调协议》,现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如果经相关部门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属于四原告及杨余勇、杨德中的,我自愿给付承包金。第三人勤稼村委会述称:我村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对国家法律法规不理解,将土地的经营权和承包权概念混淆,双方发生矛盾后,我村委会联合派出所、农经站、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应按《民调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及杨余勇、杨德中(已故),被告杨余生均为大冈镇勤稼村三组村民,1998年9月国家实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四原告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对承包耕地四址进行注明。2001年2月1日,勤稼村委会与杨余生签订一份蟹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本组王六匡东一节11亩田承包给杨余生提水养殖,蟹塘的承包金和其他农田上交一样,但是蟹塘不负担农田分滩的义务工,四周的十边地和其他十边地一样,结算时一并进行。其它要上缴村组以上的费用与勤稼村无关;蟹塘的承包期限与农田一样,但是如有人愿意接受,可以自行转让,如遇蟹塘效益差时,杨余生不得抛荒弃耕;蟹塘的所有开发费用由杨余生自理。合同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王六匡东一节11亩田分别在杨余法等四原告及杨余勇、杨德中六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四原告至今持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9月大冈镇勤稼村农户家庭承包面积普查核实登记表,杨余生一栏中1998年-2003年家庭承包面积变动增加面积载明:转让增加11.93亩,座落名称王六匡,并对四址作了注明。2004年10月30日四原告及被告杨余生分别与勤稼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诉争的王六匡11.93亩土地均不在四原告、被告杨余生合同书中载记;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农村承包土地管理部门盐都区委农工办调查,该单位负责人称2003年-2004年签订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对1998年二轮承包工作的一种完善,根据政策规定如合同书载明面积与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的,以1998年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为准。后被告杨余生与四原告因诉争土地承包金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1日经盐城市大冈镇农经站、大冈派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共同调解,杨余生与四原告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达成协议,载明杨余生于2001年2月与勤稼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涉及杨余法等6户群众的原先承包土地,故协议如下:1、杨余生与杨余法等四人存在意见分歧的土地尊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的性质不变,并自愿遵守不提出任何异议;2、杨余生目前承包在手养殖的土地承包金按照每年每亩650元的标准进行结帐交纳,承包金在每年12月底前主动交由村委会与杨余法等人进行兑付,如果杨余生延迟或不按标准结帐,构成违约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该协议法律效力自行终止,相关补贴归杨余生所有并负责复垦;3、杨余法等人在该协议签字后,不得再以此存有争议的土地提出任何附加条件或以此滋事,如因杨余法等发生新的矛盾,则杨余法要承担协议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由村委会拥有;4、此协议经杨余生、杨余法等人签字后生效,土地转包时间为10年,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补偿的面积具体为:杨余法2.83亩,杨余正2.16亩,杨余怀3.12亩,杨余和1.07亩,杨余勇1.2亩,杨德中(已故)1.05亩;5、此协议经杨余生、杨余法等人签字后生效,原村委会与杨余生2001年2月所签的协议法律效力自行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杨余生、杨余法、杨余正、杨余和、杨余怀在该协议上签字。后杨余生认为在政府备案的大冈镇勤稼村农户家庭承包面积普查核实登记表中涉案土地登记在其名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转让到其名下,要求撤销协议,不应向杨余法等人支付土地承包金,故杨余法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余生承包的11.43亩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杨余法、杨余正、杨余怀、杨余和、杨余勇、杨德中所有,分别在以上六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在本案中杨余勇、杨德中未参与诉讼,属于杨余法、杨余正、杨余怀、杨余和的土地亩数明细已在《民调协议》中明确载明,合计为9.18亩,剩余2.25亩为杨余勇、杨德中所有。经调查2013年大冈镇勤稼村周边的鱼塘承包金为每亩1200元-1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合同书、大冈镇勤稼村1998年以来农户家庭承包面积变动情况登记表、2001年蟹塘承包合同、2013《民调协议》、法院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勤稼村二组王六匡的9.18亩土地在1998年杨余法、杨余正、杨余怀、杨余和等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载明,2013年12月《民调协议》亦对各户在9.18亩土地所占亩数明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系物权权利,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土地的经营权权属,故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应归属于杨余法等四原告。被告杨余生提供的《勤稼村1998年以来农户家庭承包面积变动情况登记表》认为案涉土地已登记其名下,该土地经营权已归其所有,该登记表是依据杨余生与大冈镇勤稼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此承包关系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性质,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权属不构成影响,故被告杨余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流转经营的承包金,因2013年12月杨余法等四原告与杨余生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杨余法等四原告认为《民调协议》约定承包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承包金金额,系属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案涉《民调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由大冈农经站、派出所、司法所、勤稼村委会共同组织多次调解、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各方当事人应对当时周边土地承包金的价格有所了解,故不存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四原告要求法院变更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度承包金,应予支持,被告杨余生应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650元向四原告支付上一年度(2013年)土地承包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余生向原告杨余法支付2013年承包金1839.50元(2.83亩650元/亩);向原告杨余正支付承包金1404元(2.16亩650元/亩);向原告杨余怀支付2028元(3.12亩650元/亩);向原告杨余和支付695.50元(1.07亩650元/亩);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