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虽长,但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就结婚,造成婚后经常因性格爱好不同发生纠纷,被告从不相信原告,就连夫妻之间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7月起到18周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用、教育费凭票据承担二分一;3、其他事项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甲辩称,诉状上的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小孩已九岁,被告父母在带小孩。原告没有上班,双方性格有点差异,但问题不大。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6日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现因夫妻信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称自己与其他男性见面,但没有不正当交往,对家庭是忠诚的,被告谢某甲认为原告与其他男性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报案记录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的婚生子谢某乙已满九岁,说明原、被告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因夫妻信任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家庭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能更好地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