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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正辉与刘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022号原告刘正辉,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910912837。被告刘汉山,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原告刘正辉诉被告刘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富,被告刘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辉诉称,2014年10月前,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机械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02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山辩称,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不清楚,因经济困难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原告处拿货,原告向其提供挖掘机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正辉09年到10年配件款柒万捌仟零贰拾肆元,付款时间2014年10月11号付肆万正,欠款人刘汉山。”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4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5000元。因尚欠货款5902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称欠条是由原告胁迫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受胁迫证据。对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未予明确。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配件,被告应当付清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条系被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正辉货款59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汉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