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良正与于勇、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李良正。被告于勇。被告吴银。原告李良正与被告于勇、吴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勇、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正诉称,2014年7月份,于勇和吴银夫妻二人因购买工具车资金不足,向我借款6万元,利息同期贷款3倍约2分,口头约定年底归还,现多次索要未果,现将二人列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勇、吴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于勇向原告李良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为此,被告于勇向原告李良正出具借条一份为证,被告吴银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石文港村于勇因买车资金不足,现向横沟村李良正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三倍计息,随时还清,并以所有财产抵押。借款人:于勇此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人:吴银2014.7.4”。该借款经原告李良正催要,因被告于勇、吴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正与被告于勇和被告吴银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于勇在经原告李良正催要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银签名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李良正要求被告于勇、吴银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于勇、吴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良正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吴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于勇、吴银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