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与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大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朱保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代表人:叶灵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絮。原审被告: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吴佳。上诉人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与嘉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为被告嘉天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分别与伊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嘉天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依约向嘉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贷款到期后,嘉天公司未按约定归还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开庭前,嘉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根据合同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实行按月份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嘉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嘉天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179288.59元和复利3728.1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嘉天公司辩称其只接收贷款90万元,另360万元是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当时的工作人员利用嘉天公司的平台以贷款形式打款给了案外人杭州毕力信实业有限公司。嘉天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据,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向嘉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嘉天公司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伊佳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嘉天公司和伊佳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含复利)1183016.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714元,由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嘉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其余360万元系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原行长毛春来及业务经理孟晨亮利用嘉天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后,直接打款给案外人杭州毕力信实业有限公司,嘉天公司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该笔360万元的款项。嘉天公司实际只获得90万元的贷款,事后也一直按照90万元的贷款向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嘉天公司获得450万元的贷款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即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判决嘉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稠州银行城北支行答辩称:一、双方之间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件齐备、签章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伊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共同签订,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合乎要求,应受法律保护。二、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依约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嘉天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稠州银行城北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嘉天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拖欠本息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嘉天公司的分户明细对账上也有明确记载。这充分说明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信守约定,充分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综上,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嘉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贷款,拒不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有相关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享有权利义务。现有相关借款借据及存款分户明细账表明,稠州银行城北支行已经按约向嘉天公司完成了45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至于嘉天公司收取款项后向案外人交付款项系嘉天公司和案外人之间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推翻稠州银行城北支行款项交付义务的完成。嘉天公司关于实际只收取90万元贷款的抗辩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按90万元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嘉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嘉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二、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含复利)1183016.7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0714元,由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伊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4元,由杭州嘉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