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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杰,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多贵,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俊,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隋永成,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先才,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隋先富,系被上诉人隋先才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民,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俊杰为与原审被告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王俊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上诉人隋永成、孟宪俊、赵多贵、隋先才、吴英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杰一审诉称:我与五被告为同村村民。1996年10月20日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前大门墙外留7米作道(包括边沟)。房屋建成后,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平面图载明该房屋南面为村道。五被告在村道上种植玉米,孟宪俊占用村委会为我预留的村道上建大门墙,造成我无法通行。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此事,村委会不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返还村委会为其预留的前大门墙外7米村道,被告孟宪俊拆除大门墙,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一审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属于扶贫项目,按照规定不应该建在基本农田上,政府为了照顾原告才同意她建房,但村委会没按照国家政策给原告在符合建房条件的地方建房,而是本着通过原告窜换自留地的情况下在农田中建房。原告和村里签订的建房协议与我们无关,原告主张的7米道与我们无关,要征用我们自留地必须与我们协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12月20日,原告与灯塔市柳河子镇原团山子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建房房必须在前围墙15米内彻前大门墙;四、前大门墙外留7米作道(包括边沟),道由建房户自己调地,直至自留地调整为止。建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建房。灯塔市柳河子镇米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证明:我村村民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与村民王俊杰因为道问题在2013年、2014年在我任村干部时,我调解过,让他们在各自自留地地头留出一条道,村委会每年给一定补偿,后没调解成。现在这五家在自己的自留地地头都留出一米左右宽的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房协议书、灯塔市柳河子镇米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灯塔市柳河子镇原团山子村委会所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建房应自行调地,调整后再行建房,并在前墙15米内留道。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五被告协商调整土地,并且其所主张的所谓道路系五被告自留地地头,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俊杰承担。王俊杰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占道种植玉米为五被上诉人的地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村委会证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另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二是一审法院依据建房协议与上诉人提供的不符,断章取义,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村没有一家由于建房自己调地,由自己的地作道供人通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五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侵占上诉人前大门墙外7米村道,孟宪俊拆除占道所建的大门墙。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赵多贵、孟宪俊、隋永成、隋先才、吴英民二审答辩认为:村委会证实能证明双方争议的道是1980年生产队的地,现属五被上诉人的自留地。盖房前房场自行调换自留地,上诉人不调换,让被上诉人出地给上诉人盖房我们不同意。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为五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原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妥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