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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谢某。被告余某。原告谢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补偿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余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支付该款项分两次进行,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2014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对婚后财产处理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支付谢某补偿款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