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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的一些不良作风我无法忍受,婚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2009年我不得不回贵州老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一直没有和我联系。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常住户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2015年5月18日东明县民政局登记处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于2001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二、2015年5月4日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平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2009年6月20日,原告回到老家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平溪村居住至今,现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某某曾起诉被告朱某某(朱草华)要求离婚。四、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2009年原告曾与被告吵架,想要回贵州老家。被告朱某某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双方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2009年6月20日,原告周某某回贵州老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2014年5月28日,原告周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周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2009年6月20日原告周某某回贵州老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其撤诉,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互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过长,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