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强、兰州东方金字塔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新疆奎屯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1月承租了原告所属“良志·嘉年华”小区C座3501号房屋开办“兰州东方金字塔幼儿园”。至2014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50316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于计租日前的一个月交纳,水、电、暖、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承租方(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连续30日或累计60日的,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到期或合同终止后承租方应予5日内腾交房屋,否则承租方每迟延一日按当年日租金的2倍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半年租金,2015年1月9日之后再未缴纳租金,并且长期拖欠水、电及物业费用,前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予理会。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此通知,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被告已逾期缴纳租金超过60日。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向原告腾交房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向原告腾交“良志·嘉年华”小区C座3501号房屋,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交的房屋租金86846.76元;2、被告按每日2757元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腾交房屋之日的延期违约金8271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主张30日);3、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拖欠的水、电及物业费50649.40元;4、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付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付强租赁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良志·嘉年华”小区C座3501号建筑面积约为599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的铺面开办“兰州东方金字塔幼儿园”。2014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0元,年租金总额为503160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前半年租金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交纳,后半年租金应于计租日前一个月付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3.5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被告)连续30日或累计60日逾期缴纳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该商铺租赁权,并不再退还所交保证金。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或应由乙方负担的其它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迟交总额的则按迟交总额的1‰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年日租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租赁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5日内将该商铺交还甲方,逾期不予交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年日租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房屋租金251580元。后被告未依约缴纳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以及2015年1月9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内容为“依据与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你应于2015年1月9日前交清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租金,且自2014年2月9日你方还拖欠物业费、水费、电费。截止本通知之日,你已拖欠水电费13个月,物业费12个月、租金2个月。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与你方解除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限你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我公司腾交租赁的房屋。”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86846.76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拖欠水费3840元、电费21651.4元、物业费25158元。现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拒不缴纳上述费用,原告诉讼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缴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缴纳房屋租金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房屋租金后,并未依约向原告继续缴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13日,已连续达63日,达到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已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房屋,并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75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按当年日租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长达六个月,原告仅主张30日的违约金8271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已解除。二、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良志·嘉年华”小区C座3501号建筑面积约为599平方米(未含公摊面积)的铺面腾交给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良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房屋租金86846.76元,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5158元、水费3840元、电费21651.4元(以上水、电、物业费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2710元。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宏茜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审 判 长 郭宏茜代理审判员 陶生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