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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系原告母亲。被告柯某,农民。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3年3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曾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的抚养费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共计139500.00元,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成年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已离婚并就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柯某口头答辩称:协议是我签的,但是协议上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太多,我无法一次性支付。被告柯某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系被告柯某婚生女,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其母曾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短暂与原告母女在长沙生活。2013年3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负担原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的抚养费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结束。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与被告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要求支付抚养费。鉴于被告在离婚后两年多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某甲抚养费139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黄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