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传荣与崔光峰、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桑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荣,崔光峰,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桑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刘传荣,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光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佳栋,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负责人刑金成,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31292034-0。地址:汶上县经济开发区(南一环以南,泉河路以东)。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桑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义敏,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69542929-1。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原告刘传荣与被告崔光峰、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和供热汶上公司)、济宁桑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华热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崔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栋、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桑华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荣诉称,原告刘传荣跟随被告崔光峰在汶上县四和供热公司汶上分公司干活,负责锅炉上煤。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送煤通道上烫伤。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10%Ⅱ-Ⅲ度热水烫伤及强直性脊柱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光峰支付了医疗费等20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5089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崔光峰辩称,我虽雇佣了原告,但对原告的烫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因为,第一,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远离锅炉房的加煤点,而烫伤地点是在锅炉房正下方的地沟内,二者相距80米左右,即原告烫伤地点不是工作地点。第二,原告烫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当时全部人员都在休息。第三,原告烫伤时不是在执行我安排的工作,当时我没有让其干任何活,即原告被烫伤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烫伤地点的地沟不是通行道路,并且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已基本全部盖上了预制板,只是因为有一块断裂而临时改用车门代替,其标志十分明显且不在通道上。原告放着道路不走,却偏偏去踩临时顶替的车门,致使其踩空被烫,这种意外事故,责任应该主要有原告承担。原告烫伤后,我对原告进行积极救助,并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辩称,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和供热汶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公司无关。四和供热汶上公司已将供热运行服务承包给桑华热力公司,承包期限是4个月,总价款24.6万元,桑华热力公司管理并支配有关人员。2015年3月,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了桑华热力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户外而非户内,原告在下班时间进入车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桑华热力公司辩称,桑华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2014年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把四和供热上煤出渣的活承包给崔光峰,采暖期是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工作是上煤运料,但是原告受伤地点是在离工作地点80-90米处的地沟内,且原告的受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后,出于对工人的关心,被告崔光峰积极把原告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曾与原告协商,未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与被告桑华热力公司签订《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供热运行服务合同》,将供热运行服务等劳务工作承包给有居民供热资质的被告桑华热力公司,劳务承包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承包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铲车上煤,接渣、送渣至渣场,除渣、输煤设备运行中正常的检查、维护等。劳务费用总价款24.6万元,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已在2015年3月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桑华热力公司。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桑华热力公司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桑华热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2014年11月被告桑华热力公司与被告崔光峰签订了《锅炉上煤除渣运行承包合同》,将锅炉上煤除渣等服务项目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崔光峰,承包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崔光峰承包的具体内容及服务项目同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承包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基本一致。没有上岗证的原告刘传荣受雇于被告崔光峰在四和供热汶上公司干活,负责在厂房外送煤上料。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厂房内的渣沟处烫伤。原告受伤的渣沟不是通道,有车门盖着,且不间断的有白烟冒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证人赵相全、姚根生证实,原告受伤地点与工作地点相距70-80米,原告受伤是在下班期间,被告崔光峰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主要诊断为右下肢10%Ⅱ-Ⅲ度热水烫伤,其他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7115.08元。2015年4月21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传荣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传荣右下肢遗留烫伤疤痕属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60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崔光峰均予以认可,被告崔光峰支付了原告20500元医疗费及500元的生活费。被告崔光峰护理了原告19天,护理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且支付了这19天的生活费。被告崔光峰主张将原告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从原告总医疗费中扣除,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还查明,原告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其它费用300元,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济宁四和供热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供热运行服务合同》、《锅炉上煤除渣运行承包合同》、照片、工资表、询问笔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传荣受雇于被告崔光峰,在济宁四和供热汶上分公司厂房外从事上煤运料工作。2014年12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厂房内的渣沟处烫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光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传荣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桑华热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崔光峰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锅炉上煤除渣等服务项目承包给被告崔光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桑华热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将供热运行服务等劳务工作承包给有居民供热资质的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没有过错,且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用24.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故被告四和供热汶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行业上岗证的原告刘传荣受雇于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崔光峰,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传荣可承担30%的责任,被告崔光峰、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崔光峰均予以认可,被告崔光峰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500元及生活费500元,护理了原告19天,且支付了19天的生活费。故对被告崔光峰要求从原告费用中扣除这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光峰主张将原告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从原告总费用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崔光峰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15.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费用27115.08元,并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费用300元,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7115.0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1850元(37天×5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4元(11882元÷365天×3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因原告未提供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崔光峰护理了原告19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从中予以剔除。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586元(11882元÷365天×18天);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崔光峰支付了原告19天的生活费,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该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26000元,由济宁市祥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济宁市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刘传荣的总损失合计为27115.08元+1204元+586元+540元+23764元+26000元+2600元=81809.0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崔光峰、被告桑华热力公司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809.08元×70%-20500元-500元≈36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266元,被告济宁桑华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刘传荣负担428元,被告崔光峰、济宁桑华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完毕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