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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雪、高鹏翔、崔甲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崔某某,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秦皇岛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夏立新,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王八”),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辉,系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秀茹,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颜祥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辉、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秀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8月27日晚9时许,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其丈夫即被害人王某某到母亲家中闹事,烧毁结婚照片,遂与在一起的被告人崔某某、张某(另案处理)赶回位于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的“今日尚城”小区其母亲家。途中,张某给其朋友邱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用车去朋友家,约好在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见面,任某、崔某某、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换乘邱某某驾驶的辽D-00E**号黑色别克牌轿车。期间,任某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找人到“今日尚城”小区打王某某,高某某找到黄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持刀到达“今日尚城”小区后,与任某等人汇合。任某、高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下车后,走到任某母亲家楼门洞前,王某某见到任某后持扳子打任某,高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见状持砍刀、掰刀砍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任某、崔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1、王某某体表多处被砍,遗留瘢痕103.5cm,评定为轻伤一级;2、右前臂砍伤致尺神经断裂,掌长肌腱、腕屈肌断裂,导致右手功能丧失45%,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8116.3元、鉴定费1710元、误工费20万元、后期治疗费、康复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701883.7元,以上费用共计100万元。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辩称高某某并不是我打电话找去的,也没有告诉高某某去打王某某,当时听我母亲说王某某开车已经走了,我才想回去拉上我父亲报案,这件事的发生是个意外,并表示不认罪。任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辩称被告人任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一、任某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无论是张某还是任某,在接到家里电话后说的都是回家报案,同时在电话里任某已经得知王某某开车走了才回的家,她一直躲避王某某,本案中其他被告人高某某称是任某打电话让他去打王某某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是栽赃陷害行为;二、本案对于任某是否亲自打电话给高某某让他多带几个人来打王某某的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称是接到任某的电话,任某在电话中告诉他多带几个人去打王某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也一口咬定是任某打的电话,但是在公安机关后来核实中电话确实张某的手机打的,此后张某又改口称是任某用张某的电话打给高某某,这不符合一般逻辑也不符合常理,高某某是张某的前男友,任某和高某某只是通过张某才比较接近认识,任某怎么会亲自给张某的前男友打电话让他来多带人打架呢。况且张某的现任男友另一名被告人崔某某就坐在旁边,这样做也不符合常理。另外,高某某交待称在小区门口任某问他带刀没,高某某说没带,任某显得很不高兴的样子,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双方夫妻矛盾离婚总不至于要用刀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任某绝不会说出这种话。三、崔某某、高某某与张某有共同利益关系,他们的目的一是解脱张某的责任,二是将任某牵扯进来可以让被害人有所顾忌。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重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诉求,高某某表示自己没有能力也不愿赔偿。高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因为:一、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被害人见到任某到来后,就用任某进行了殴打,并在崔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三人过来后又用手勒住了任某的颈部,另一手持扳手继续危害着任某的人身安全,可见对任某的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二、侵害正在存在,崔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三人动手之时,被害人尚控制着任某,并没有主动停止对任某的不法侵害;三、具有防卫意识,因为按常理,如果是为了去打人,那么明知任某已经报案后就不可能再去了,如果是为了打人,也不可能不事先通知黄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是为了救助任某免受被害人的继续伤害,而不是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四、针对被害人防卫;五、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从量刑情节上来看,高某某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如下:一、高某某之所以参与到本案是由于任某的召唤,二、高某某与黄某某一起来到了犯罪现场,未与任某、张某、崔某某等人通谋,系临时起意;三、导致被害人最重的一刀非高某某所为。另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重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诉求,高某某表示自己没有能力也不愿赔偿。崔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被害人王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具体体现在:1、王某某到妻子任某父母家大闹,砸东西,烧毁照片等物品;2、王某某手持凶器埋伏在楼下,伺机伤害任某;3、王某某手持扳子袭击和挟持了任某;4、王某某倒地后,任某父亲还上前踢他骂他,可见王某某对老人心理伤害程度之深;5、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任某的询问笔录,说明任某曾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丈夫王某某对自己伤害行为和事实。二、被告人崔某某是从犯:1、崔某某在任某要求下陪同去到其父母家,而非主动;2、崔某某拿的掰刀,并不是他事前准备的;3、被告人崔某某对王某某非第一个动手的;4、崔某某动手的动机是为了任某摆脱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重伤后果是崔某某所为;6、被害人被打倒后,被告人崔某某及时中止犯罪,并向任某提议救助被害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属偶犯,认罪态度好。五、公诉机关没有及时向被告人崔某某送达和告知伤害鉴定意见,程序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失和。2014年8月27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到任某父母家闹事,并在楼门洞外将结婚照踹碎烧毁,期间王某某给任某发短信,要求任某回来见他一面。当晚9时许,任某在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租住的位于王府井百货房子内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王某某上述行为,遂与在一起的崔某某、张某赶回位于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的“今日尚城”小区其父母家。途中,张某给其朋友邱某某打电话,告诉其用车去朋友家,约好在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见面。于是任某、崔某某、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换乘邱某某驾驶的辽D-00E**号黑色别克牌轿车。回家路上,任某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把自己家砸了,要求其找人一起到“今日尚城”。高某某找到黄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105路口等待任某,任某到达后,任某下车和高某某就事情起因、作案工具等问题进行交谈。后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把刀中的一把递给黄某某,二人持刀到达“今日尚城”小区,与任某等人汇合。任某、高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下车后,走到任某父母家楼门洞前,王某某见到任某后将任某拽过去,并持扳子打任某几下,任某呼救,高某某、崔某某、黄某某见状持砍刀、掰刀砍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任某、崔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1、王某某体表多处被砍,遗留瘢痕103.5cm,评定为轻伤一级;2、右前臂砍伤致尺神经断裂,掌长肌腱、腕屈肌断裂,导致右手功能丧失45%,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放弃对任某一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对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任某从轻处罚。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即被120送到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自己的伤势,2014年8月28日起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8116.3元,后鉴定损伤程度,发生鉴定费1710元,因住院无法工作,发生误工费5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42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大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任某、高某某、崔某某到案的经过;2、通话记录单,证明: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张某、任某同高某某有通话记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21时许,我到我媳妇她爸家拿结婚照片……在我收拾照片的时候,我给任某发了信息,让她回来见我,后来有几张大照片车就放不下,我生气就把照片踹碎,用火烧了。过了一会儿,任某和她朋友张某还有崔某某和两个男子就开车来了,任某先下车,我看见她就生气了,上去就把她拽住了,然后拿轮胎扳手打了她左大腿外侧一下……之后崔某某就和另外两个男的过来就拿刀砍我,一直把我砍倒了,他们才停手。后来我老丈人(任春田)也下楼了……邻居给报的警,我被送到医院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多,我听见门口有吵吵的声音,就到门口看,看见有两三个年轻的男的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了,那几个年轻的男的手里好像拿着刀……我到跟前的时候看见有个男的躺在地上,身上有不少的血;5、证人武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听见楼下有一男一女吵吵,离他俩不远处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在那停着,他俩没吵吵几句,就撕把起来了,这时候就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三个小伙,当时车上还下来一个小姑娘,那个小姑娘在车旁边站着,当时有个女的喊了一声,谁谁谁打他……下来的这几个小伙每人手里都拿着刀,其中一个上去就给那个男的手砍了一刀,然后那个男的捂着手就往外跑,他们三个在后面追,将那个的男的砍倒在地,他们三个全动手砍了,砍完人那几个小子就上车走了……我然后就下楼,看那个男的全是血躺在地上,被打的男的媳妇的父亲,打架时肯定没下楼,打完以后下楼了,还骂被砍那个男的了;6、证人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点多我接到张某电话让我出车拉她去她朋友家,我同意了,开车到望花大街交通银行那就看到张某和崔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后来知道叫任某……开到105路口时张某让我拐……在一个批发部停车,小王八(指高某某,下同)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那站着,任某下车过去和小王八说了几句话,说完以后小王八和那个男的就走了,任某上车后,我们也往今日尚城开,在小区门口看见小王八和那个男的了……然后任某让我开车进小区,小王八他俩是走着进小区的……开到一栋楼前,任某让我停车,他们都下车以后,崔某某、小王八、还有那个男的、还有任某四人往前走…..他们走过两个单元门左右,我就看着这三个男的和另外一个男的打起来了,他们打了大约一、二分钟,打完以后他们又上我车了;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任某对找人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0几号,晚上8、9点钟左右,我的手机响了,我一看是任某打来的,她在电话里说,“二东”把她家砸了,让我多找几个人去打“二东”……然后我就给我朋友黄某某打电话,让他陪我出去一趟……任某看见我就下车了……任某问我找的人呢?我用手指着黄某某说,这就是,任某当时有点不高兴,好像嫌我找人少了,我告诉任某就算找来5个人能怎么地?你看看“二东”能打过咱俩不?任某又问我带刀没?我告诉她这就回去取刀,实际当时我身上带了两把刀……我俩打车先到的“今日尚城”了,下车以后,我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我把刀给黄某某了……我看见任某她们坐的黑色轿车进“今日尚城”小区了,停在一个楼头,任某从副驾驶刚下车,这时“二东”从旁边出来了,手里拿了一把铁扳子,过去就打任某,然后“二东”用左胳臂勒住任某的大脖子,我一看任某被打了,我就和黄某某就跑了过去……“二东”右手拿着扳子比划,“二东”冲我们喊:“谁也别过来。”我和“二东”就对骂起来……这时任某冲我喊:“打他(指二东)”,我就把刀拿出来了,照“二东”脸上打了一下,“二东”松开任某,拿着扳子就冲我来了,“二东”先拿扳子抡我一下,被我躲开了,但是扳子打着黄某某胳膊了,然后我就拿刀照砍“二东”肩膀砍了一刀,“二东”被我砍一刀后就往回跑,我和黄某某、崔某某都上去拿刀砍“二东”,“二东”的扳子被崔某某给砍掉了,“二东”要捡扳子,我上去用脚给踩住了,我连着照“二东”身上砍了7、8刀,黄某某、崔某某在我身边,崔某某用刀往“二东”身上连着抽了好几刀……“二东”被我们砍倒后,黄某某、崔某某就走了,“二东”躺在地上骂我,我照“二东”脸踢一脚,然后我和黄某某、崔某某、任某一起坐黑色轿车走了,我就是冲着我大舅帮任某打“二东”的,因为我在监狱的时候,她和我大舅同居了;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当天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任某在我和张某在租的房子那呆着呢……呆了一会儿,接到她妈电话,说二东来她家,把家给砸了,任某听后就想回去,然后我们三个人打车就往望花来,在道上,任某说别坐出租车了,自己找个车,说到万一有什么事,或者打起来了,跑的话也好使,毕竟是自己的车,要是出租车的话也不能帮我们跑,然后张某就给她的一个叫邱某某的朋友打电话,说要用一下车,等了一会儿邱某某开车来了……然后车就往今日尚城那开,在道上,任某说我们人太少,别到那吃亏,然后任某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再找一个人……在105路口我们看到高某某了,还有一个男的,就是这个黄某某,然后任某就下车了,任某在车下和高某某、黄某某说话了,说的什么当时我不知道,打完架以后我听任某说当时和高某某、黄某某说是去任某家,怕看到二东,要是真看到二东的话容易打起来,让高某某和黄某某去帮忙,说完以后高某某和黄某某就走了,他俩去取刀去了,之后我们开车往今日尚城那去,在那小区门口看到高某某和黄某某了……于是我、任某、高某某、黄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往任某家走……任某先跑过去了,这时二东突然从一辆车后边跑出来了,手里拿了一个东西,打了任某两下,然后把任某抓住了,这时任某喊:“高某某,救我。”这时高某某和黄某某先过去了,二东一手搂着任某,另一个手拿东西比划,打我们,这时高某某喊:“旭东,砍他。”然后黄某某拿刀先砍了二东一下,砍在二东拿东西的那只手上了,东西就砍掉了,二东就过去捡去,高某某跑过去用脚给踩住了,然后拿刀砍二东了,砍在二东的手上,这时我们三个一起过来了,一起拿刀砍的二东,砍在后背和脑袋上,砍几下之后,二东就倒地上了,当时我看到二东的后背出血了,这时我往回走,不打了。我拿的是一把掰刀,白钢的,掰开以后长约20厘米。11、参与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7、8点钟,任某接到她妈来电,说王某某到她家去了,把家都给砸了,任某放下电话就想回去报警,让我和崔某某一起陪她去,我们就打车往望花去,在路上,任某跟我说别坐出租车去,让我给她找个车,于是我联系的邱某某……邱某某开车来了,我们三人上车后,告诉邱某某去今日尚城任某家取东西,在车里任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找几个人去今日尚城,车开到105路口时,任某让邱某某停一下车,我看见高某某和黄某某在路边站着,任某下车和高某某唠什么我没听清,唠了3、4分钟,高某某就和黄某某走了,任某上车以后我们就往今日尚城小区走,在小区大门口看到高某某和黄某某在小区里站着,任某下车和高某某又唠什么我不知道……高某某、黄某某、崔某某、任某一起往任某家走,我看见任某往她家楼下的垃圾箱跑,这时王某某不知道从哪跑了出来手里还拿着一个东西照任某身上打了两下,然后把任某搂了过来,我听见任某说,不是打他就是砍他的话,崔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就过去打王某某,我当时挺害怕就下车往小区外跑了。12、鉴定意见:(1)王某某体表多处被砍伤,遗留瘢痕103.5cm,评定为轻伤一级;(2)王某某右前臂砍伤致尺神经断裂,掌长肌腱、腕屈肌断裂,导致右手功能丧失45%,评定为重伤二级;13、辨认笔录,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崔某某、高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张某就是本案嫌疑人;(2)被告人崔某某辨认出黄某某、邱某某、张某、任某就是同案嫌疑人;(3)参与人张某辨认出邱某某、黄某某、张某、崔某某、高某某就是同案嫌疑人;邱某某未辨认出任某、黄某某;(4)参与人张某、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指认望花区锦州路今日尚城小区14-2号楼楼下就是犯罪地点;(5)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崔某某、黄某某、任某、张某就是同案嫌疑人;高某某未辨认出邱某某;14、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释放时间。由于二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所以不能认定为累犯。16、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作案凶器未查找到的情况说明。17、王某某提供的辽宁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某在抚顺时第二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48116.3元;14、王某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二张,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710元;15、王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表明王某某系秦皇岛金鹰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任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持凶器对他人实施伤害,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任某自己并未叫高某某,也未叫高某某打王某某,自己听母亲说王某某已经开车走了,自己才回家报案去,整个事情是个意外的辩解,经查,一、高某某供述“在电话里,任某说二东去他家把家给砸了,让我多找几个人,去打二东去”崔某某供述“任某说我们人太少,别到那吃亏,然后任某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再找一个人”张某证实“在道上,任某就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再找几个人去今日装饰城”,邱某某证实“任某下车走过去,和高某某说了几句话”,可见任某曾经打过电话给高某某,在到今日尚城之前与高某某也有过接触,并非自己辩解的自始至终与高某某无对话,且对于伤害王某某有自己的心理预期;二、高某某供述“任某冲我喊,打他,意思是打二东”,张某证实“我听见任某说,不是打他就是砍他的话”崔某某供述“任某喊的打他”,可见系任某让高某某打的王某某;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曾经多次陈述“在我收拾照片的时候,我给任某发了信息,要她回来见我”“我用扳子把烧剩下的结婚照给弄灭后,我就下楼到楼门洞旁边等任某”“我给任某发了一个短信,内容大概是,我把照片都烧了,让她回来看看……我开车又回我老丈人家楼下,我就在楼门洞旁边坐着等任某”再加上之前列举的证据,可见任某是明知可以碰见王某某的,并非是一件偶然事件,故对任某的以上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任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是张某的前男友,任某不可能亲自给张某的前男友打电话让他多带人打架,任某和高某某只是通过张某才比较接近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高某某供述“我就是冲着我大舅帮任某打王某某的,因为我在监狱的时候,她就和我大舅同居了”在庭审中,任某对这一事实也表示认可,可见,任某完全可以且有理由与高某某联络。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任某辩护人提出的任某不可能要别人持刀伤害自己孩子的父亲,以及其他被告人之所以指认任某是想让王某某有所顾忌的辩护意见,均系辩护人的主观臆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猜测,故对任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高某某供述“我说就算找来五个能怎么地,你看看能打过我们两个不”可见,高某某对于打人已经有心理预期,虽然根据高某某的供述,高某某未告诉黄某某要干什么去,但在案发之前高某某将刀递给黄某某,黄某某接受了,也就是说案发前,被告人高某某已经流露出要打人的念头,尽管内容尚未确定,但黄某某已经认识到将对别人实施某种程度的侵害,并非辩护人辩解的因为未告诉黄某某要干什么,就可推断高某某无伤害的目的,故对高某某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崔某某应认定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此二被告人合伙持械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重伤及轻伤结果,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崔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严重性及恶劣程度,未逾越社会相当性所能容许的范围,不具有一定的可责性,不应认定为存在过错,故对二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应予重新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鉴定意见书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两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本鉴定结论根据病志、手术记录以及法医的检验做出,真实可信,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结论不当,至于功能丧失45%系如何累加出来的以及是否应附手指照片,骨间肌萎缩照片,非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崔某某提出的办案机关没有及时向被告人崔某某送达和告知伤害鉴定意见,没有通知或告知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犯罪后果的鉴定意见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人崔某某送达了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写道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崔某某签字按了手印,代表上述内容已知晓,且通知书已收到,故对崔某某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诉,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给付其医疗费48116.3元、鉴定费1710元一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一年20万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关的医嘱,故本院将根据王某某的月薪,支持住院十六天的误工费,即10500/30*16=56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医学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701883.7元一节,因该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动放弃对被告人任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此部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折抵)四、被告人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5426.3的25%,即13856.58元;五、被告人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5426.3的25%,即13856.58元;六、高某某、崔某某对人身赔偿金的75%即41569.73元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政委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