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阚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阚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阚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和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生活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较大分歧。加之被告为人好大喜功,做人不诚实,一口的谎言,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2年4月被告谎说在福建三明办什么装修公司,从原告和原告家人这里以口头借款为名,骗走数万元挥霍一空。家庭矛盾逐渐尖锐,甚至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月分开居住,距今夫妻分居已近三年。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12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二年来,被告一点没有更改,双方仍无法和解及沟通,也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为了好聚好散,原告自动放弃金东区曹宅镇杜店村郭村自然村的房产权。被告曹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前面说的在第一次离婚的时候已经陈述过了,我们是有债务的,我曾经拿出借条一张。原告工作繁忙,我也一直在带女儿,原告所述的我好大喜功骗他们家钱都是诽谤,我还是愿意好回去的。被告曹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后来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乙。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被告到福建经商亏损,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办置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经商亏损发生矛盾,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