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公司与刘建青、郅健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公司,地址:西峡县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程武超。该公司董长,是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献青。系贷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鹏,是公司的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建青被告:郅健。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省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刘建青、郅健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鹏,被告郅健的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建青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由被告郅健担保。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此后本金未按时偿还。被告刘建青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刘建青、郅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建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郅健答辩称:是被告刘建青借款使用,本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建青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郅健现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青于2013年7月1日在原告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建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借款内月息1.5分,违约按月利息上浮百分之二十,逾期按月息2.1分计算利息。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由被告郅健担保,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建青将借款使用后,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建青、郅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贷款公司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刘建青使用,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建青在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郅健自愿为被告刘建青借款全额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刘建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郅健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青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建青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源盛公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息2.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被告郅健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被告刘建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