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冠恺与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恺,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冠恺。被告:周永超。原告陈冠恺为与被告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冠恺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条上写明以其港头村创新街88号房屋抵押,若到期未还款,该房屋由原告处理。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急于还贷再次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去的捌拾万元保证在2014年5月30日前连同利息一次性还清,如果偿还不了愿将港头村创新街88号店面三间220平方米及五楼一层套房220平方米抵给原告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又因还贷再次向原告借款叁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青田县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原告在该案中被判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又于2015年4月22日借给被告壹拾万元用于履行法院判决。以上四次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壹佰壹拾叁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1%支付。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及利息贰拾柒万陆仟元(捌拾万元借款利息224000元,贰拾万元借款利息42000元,叁万元借款利息为6000元,壹拾万元利息为4000元),合计壹佰肆拾万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周永超向原告陈冠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周永超又向原告陈冠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一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周永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即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但未明确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息一千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四份、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永超向原告陈冠恺借款11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800000元借款,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其余33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分别为42000元及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及30000元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承诺书中也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冠恺借款本金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周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