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健与张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健,张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汪健,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汪健与被告张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健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张昌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年,后又续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昌伟偿还借款,被告张昌伟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伟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伟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汪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汪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到期按时间还”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伟又向原告汪健续借一年,并在原借条上注明续期一年。后2013年5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昌伟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健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汪健提供的被告张昌伟出具的《借条》等,能够确认原告汪健主张的被告张昌伟向原告汪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后被告张昌伟一直未偿还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伟应偿还原告汪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因被告张昌伟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汪健主张被告张昌伟支付自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