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诉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南雪水泥管厂,杨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投资人付永壮,男,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杨光,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茨榆坨镇,居民。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诉被告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付永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水泥管厂家,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管,被告一直声称施工甲方没给钱,钱是不会差的,而且被告口头承诺要以月利息2.5分利息答应给付原告至拖欠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给付原告,期间还有一次被告要以一辆海马车抵押给付原告,可这辆车不值要抵押的水泥管款,因此原告没同意。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地催要水泥管款。最近一月给被告打电话,电话一直在通,可是没有人接,无耐,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水泥管款71420元及月利息2.5分,合计2106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10月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管,直径500mm水泥管每延米85元,直径400mm水泥管每延米75元,直径300mm水泥管每延米45元。期间,原告共计出卖给被告水泥管数量为直径500mm的水泥管共167根、668米,直径400mm的水泥管17根、68米,直径300mm的水泥管106根、212米,核款41420元。原告依约定将上述水泥管送到被告施工地点,被告在委托其所雇佣人员收到上述水泥管后,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水泥管款714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证实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口头协议为被告提供了水泥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亦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杨光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系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除应给付所拖欠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南雪水泥管厂货款714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71420计,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0元及公告费800由被告杨光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