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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德明与徐继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明,徐继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160号原告杨德明,男,汉族,住潍坊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继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国际出版大厦18层,负责人于从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明诉被告徐继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徐继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明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继奎驾驶鲁XX号轿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屋庄村,与刘锦升驾驶的鲁XX号货车(载杨德明)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继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8466元。被告徐继奎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继奎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屋庄村,与刘锦升驾驶的鲁XX号货车(载杨德明)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继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干损伤、脑室出血、头皮血肿、头皮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质增生、糖尿病、颅底骨折、肝功能不全,支出34796.13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888.89元、复印费18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庭前原告申请了鉴定,2015年3月25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德明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并申请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因影像学资料无法确定肋骨骨折数量,退回鉴定委托。庭审中原告申请了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27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德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德明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杨崇栾(居民身份号码XX),母亲单亦美(居民身份号码XX);杨崇栾、单亦美生育有杨德明、杨德友、杨德金、杨德全四个子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潍坊东风街分店证明,其公司员工杨洋税前平均月收入4200元,2014年9月份税后工资3422元、10月份税后工资3435元、11月份税后工资3393元,因其父亲住院自2014年12月20日起请假陪护,无薪休假。查明,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徐继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刘锦升诉被告徐继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胶民初字第5987号)中已使用医疗费赔偿限额56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868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15750元(105元/天×150天)、护理费2847元(113.89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5年×20%÷4×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8466元。被告徐继奎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继奎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瓦屋庄村,与刘锦升驾驶的鲁XX号货车(载杨德明)相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继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9436元(扣除已使用的医疗费赔偿限额564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徐继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8685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39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94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9749元(39185元-9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德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结合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4.92元确定,结合住院时间和九级伤残的情形,误工时间确定为110天,误工费为11541.2元(104.92元/天×110天);结合杨洋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明细,可以认定杨洋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潍坊东风街分店工作,结合杨洋2014年9月份工资3422元、10月份工资3435元、11月份工资3393元确定其每天的误工费为113.89元,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847元(113.88元/天×25天);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确定杨崇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4元(24016元/年×5年×20%÷4人)、确定单亦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04元(24016元/年×5年×20%÷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82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1822.2元(181822.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007.2元(9436元+29749元+110000元+71822.2元),其中返还被告徐继奎2000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徐继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德明各项损失221007.2元(其中返还被告徐继奎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德明对被告徐继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727元,由原告杨德明负担1154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73元(包括精神伤残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