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甘某军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军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军,绰号“老甘”,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军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军及其辩护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早晨,林某文、卢某辉、黄某刚、林某某、林某云(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在分宜县石门寨生态园宾馆持刀将陶某砍倒(已死亡)后,驾驶赣KY96**捷豹车逃至新余市城区找到被告人甘某军的住处。期间,林某强将在分宜持刀砍人的事情告诉被告人甘某军,提出要借被告人甘某军的车出去躲几天。被告人甘某军答应后,林某文等五人驾驶被告人的赣KG72**白色奔腾小车逃离新余市。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甘某军在新余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甘某军的供述,证人林某文、卢某辉、黄某刚、林某云、林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军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甘某军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某军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知道林某文等人打架,但不知道问题的严重性,其不明知林某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其并不明知林某文等人是犯罪的人。退一步讲,即使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早晨,林某文、卢某辉、黄某刚、林某某、林某云在分宜县石门寨生态园宾馆持直刀将陶某砍倒在该宾馆的西北面墙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驾驶赣KY96**捷豹车逃至新余市城区来到被告人甘某军的住处。林某强将在分宜持刀砍人的事情告诉被告人甘某军,提出要借被告人甘某军的车出去躲几天。被告人甘某军答应后,林某文等五人驾驶被告人的赣KG72**白色奔腾小车逃离新余市。2014年7月2日,林某文等五人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1日,林某文等五人犯故意杀人罪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十六年至十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刑罚。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甘某军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新余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甘某军出生时间等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某军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抓获到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21日林某文、卢某辉、黄某刚、林某某、林某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2005年4月4日被告人甘某军因犯绑架罪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罪时未成年)。4.办案说明,证实:林某文等人无法辨认出黄剑。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某军辨认出林强,林某文、卢某辉、林某云辨认出被告人甘某军。6.证人林某文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其和卢某辉、“鱼几”、“老鼠仔”、林某某等四人拿刀砍倒了陶某,坐捷豹小车到新余火车站后面找老甘换了一辆车,逃到到了上高县城黄剑家里,次日下午被抓获。7.证人卢某辉、黄某刚、林某云、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四人和林某文等人在分宜石门宾馆持刀砍倒陶某,驾驶捷豹车到新余找到被告人甘某军,当时林某文告知甘某军打了架、犯了事,并借甘某军的车逃至上高县。8.证人潘小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林某文将一辆捷豹车放在其处,当天下午老甘把车开走了。9.被告人甘某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10点钟左右,林某文带着四个男青年来到其的办公室,并告诉其,他们在石门寨因为一个女人的事砍了人,把对方砍的比较惨。林某文提出要借其的车出去躲几天,其出于情面同意了,林某文就和那四个男青年一起把其的车开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甘某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军明知林某文等五人行凶作案后是犯罪的人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犯罪属行为犯,犯罪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被告人甘某军供述林某文告诉了其他在分宜石门寨砍了人,把对方砍得很惨,因此其明知林某文等五人属于“犯罪的人”,而为林某强等人提供小车帮助其逃跑,其主观上存在窝藏的犯罪故意。此处“犯罪的人”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也就是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也包括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人及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这里的“明知”,只要被告人知道其所帮助的对象存在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而并不要求其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行、罪行的轻重等。客观上,林某文等人持刀将他人砍伤致死,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有期徒刑,林某文等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而被告人甘某军在林某文等人告知了其砍伤了人要求借其车逃跑时,明知林某文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仍然提供小车,致使林某文等人借被告人甘某军的小车逃离了新余市。被告人甘某军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窝藏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军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人民陪审员 孙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