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受贿、滥用职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2009年3月至今在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2015年更名为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工作,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带队执法。2012年初,被告人黄某在对威海鑫城大厦手机商户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商户李某、安某合伙手机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当场扣留其店铺中销售的手机。在调查处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收受李某、安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决定停止对李某、安某违法销售行为的调查处理,并返还扣留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所得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违规商户所送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整个受贿犯罪过程中确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构成该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受贿数额较少,且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元,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美英人民陪审员  张珑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