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4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邓辉,镇长。委托代理人:魏芸、林宇靖,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石排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林石华的投诉信—《对罗积祥校长利用非法证据行为的异议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并把处理结果送达林石华;2、石排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林石华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石排镇政府邮寄了《对罗积祥校长利用非法证据行为的异议意见》投诉信,认为石排中学罗积祥校长没有依法办事,请求石排镇政府对罗积祥的行为予以纠正。2013年3月26日,石排镇政府收到了上述投诉信,但一直没有回复林石华。2015年3月,林石华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石排镇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林石华的投诉信,如果石排镇政府一直不履行职责,林石华可以在石排镇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后提起行政诉讼。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林石华应该在石排镇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林石华直至2015年3月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2、石排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林石华的投诉信作出处理;3、石排镇政府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原审裁定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作为裁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两种,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起诉期限适用法律主要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这两条规定都是针对行政作为而言的,并不适用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中,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作了补充规定,主要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其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是直接针对行政不作为而作出规范的,对于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应直接适用《执行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额规定,即自申请人的申请到达行政机关之日起,行政机关负有答复或作为的义务,如果六十日内未答复,申请人即开始享有起诉的权利。但这条规定并未对不作为诉期终期作出规定。本案中,石排镇政府对于林石华的投诉信六十日内未作出答复,此时石排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成立,林石华可以就石排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存在石排镇政府未对林石华的投诉信作出答复即代表石排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林石华诉权和诉期这一情形,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林石华从石排镇政府六十日不对投诉信作答复时起两年内都可以起诉。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辩称:林石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林石华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罗积祥作为石排中学的校长,利用虚假的材料否定了其教师身份,从而请求判令石排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对罗积祥的行为予以纠正。在林石华于2013年3月21日向石排镇政府提交投诉信之前,石排镇政府信访办于2013年3月15日向林石华出具了《关于林石华同志来访要求恢复其代课老师身份的回复》,在该回复中石排镇政府信访办经对罗积祥作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校长提供的“林石华入职初期时任校长陈包祥书写的原始档案资料”进行了审查,对该资料予以采纳,从而认为林石华在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受聘身份是民办职工。而林石华针对罗积祥向石排镇政府提出投诉,要求纠正罗积祥的行为,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进行投诉的信访事项,不属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林石华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军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