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开忠等与宋代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宋代分,宋万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刘开忠,男,生于1946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胜(系原告刘开忠之子),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传芹(系原告刘开忠之女),女,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胜,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刘传芹,女,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刘传苹,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宋代分,男,生于1950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万雷,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与被告宋代分、宋万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忠委托代理人刘胜、刘传芹、原告刘胜、刘传芹、刘传苹,被告宋代分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宋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53分许,宋代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家埠镇宋家码头村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巷口时,与从巷子里出来的宋代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代荣受伤。事后,在村委协调下,宋代分同意支付所有医疗费用,故未报警。后宋代荣因救治无效死亡,宋代分在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之后拒绝赔偿。宋代分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系其子宋万雷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5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代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骑的电动自行车是我自己的,与我儿子宋万雷无关。宋代荣对事故发生负有较大过错,我仅同意承担事故20%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2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30000元,要求与我应赔偿数额向抵扣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宋万雷辩称:我与宋代分是父子关系,我父亲骑的电动自行车是他自己的,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4月18日13时53分许,宋代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家埠镇宋家码头村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巷口时,与从巷子里出来的宋代荣(生于1943年8月18日,系刘开忠之妻,刘胜、刘传芹、刘传苹之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代荣受伤。因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并协商私了处理,伤者被送往医院,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并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部分证据已经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宋代荣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右)、双额叶脑挫伤(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继发性脑干损害、颞骨颅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左),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5日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98905.5元。2014年6月12日,宋代荣因“头外伤术后2月,饮食差1天”第二次入院,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782.7元。2014年6月20日,宋代荣因“头外伤术后2月,癫痫2天”第三次入院,至2014年6月24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532元。2014年6月24日,宋代荣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癫痫,坠积性肺炎,营养不良,多器官功能衰竭”,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宋代荣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检验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3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尸体检验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宋代荣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花费,因为从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宋代荣第一次出院时伤情已明显好转,其第二次、第三次入院因营养不良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从三份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宋代荣三次入院在时间上前后衔接,且间隔较短,从后两次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可以看出,宋代荣后两次入院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外伤,故本院确认原告后两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共计105220.2元及尸体检验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宋代荣住院期间由其女刘传芹、儿媳苗爱芸护理,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66.72元(80.06元×56天×2人)。原告提交村委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且事故发生时宋代荣已71周岁,生活难以自理,故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被告对计算时间有异议,仅认可48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因处理宋代荣丧葬事宜,共造成刘开贵等5人误工3天,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5人×3天)。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5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5人参与丧葬事宜,也不能证实造成误工,不认可该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丧葬习俗,本院确认应按照3人3天计算为宜,为720.54元(80.06元×3人×3天)。6、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29689.5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按照29193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6938元(11882元×9年)。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告以2014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宋代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可1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宋代荣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被告宋代分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认可并同意扣减。本院认为,宋代分与宋代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代荣死亡,事实清楚。因当事人事后报案,现场破坏、痕迹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原因,被告主张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速度不快,宋代荣骑三轮车从小胡同中出来,因其身后有汽车催促,其在拐出胡同时不但没有减速慢行,观察路况,反而速度很快,才致事故发生,宋代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监控录像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监控录像无异议,但主张宋代分骑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且其作为本村村民,应对村中路况有所了解,应意识到路边小胡同中随时可能有人出来,宋代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对向没有来车的情况下,宋代分应靠路中间行驶,其骑行位置太靠路右侧,导致宋代荣从胡同中出来时无法及时避让,造成事故发生,宋代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通过审查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路段为村内道路,路两侧分布胡同,宋代荣、宋代分均为该村村民,理应对村中路况有所了解,在各自行驶时,均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系因双方均未尽到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宋代分所骑电动自行车系其子宋万雷所有,故宋万雷应与宋代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代分、宋万雷均主张电动自行车系宋代分所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本院确认宋万雷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要求宋万雷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要求被告宋代分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8966.7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丧葬费29689.5元、死亡赔偿金106938元、尸体检验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医疗费52610.1元(105220.2元×50%)。二、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680元×50%)。三、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护理费4483.36元(8966.72元×50%)。四、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参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0.27元(720.54元×50%)。五、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医丧葬费14844.75元(29689.5元×50%)。六、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死亡赔偿金元53469元(106938元×50%)。七、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尸体检验费300元(600元×50%)。八、被告宋代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对被告宋万雷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在扣除被告宋代分已垫付的30000元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刘开忠、刘胜、刘传芹、刘传苹负担511元,由被告宋代分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人民陪审员 李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