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永起与石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起,石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金永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锋,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金云,农民。原告金永起与被告石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石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日我向被告交付2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金云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将从信用社的贷款借给曹万成,我给原告担保。2013年6月17日信用社催原告还贷款,原告没钱偿还,我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贷款25370元。后原告还我25000元给我送到阳谷家中,我出具了收到条,原告给了我25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石金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石金云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永起贰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石金云20**年6月16日。后经原告金永起多次向被告石金云追要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石金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永起就被告石金云庭审中辩称的欠条非石金云所书写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就欠条中的笔迹是否为被告石金云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通知,被告石金云拒不到场参与协商机构及提取样本,不配合鉴定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终止委托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金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金云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但在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拒不配合鉴定工作,被告石金云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完全的认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永起借款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石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