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振国与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耿亚威、于威、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振国,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耿亚威,于威,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振国,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维新,男,194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亚威,男,1963年11月18日生,满族,住址:沈阳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威,男,1971年2月5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维新,男,1941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红,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南红村。法定代表人:焦文德,系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7号。法定代表人:许庆民。上诉人代振国与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鲁美)、耿亚威、于威、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菱煤矿)、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座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振国、被上诉人鲁美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文、于维新、被上诉人于威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亚威、龙座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代振国一审诉称:008年5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经理于威相识,于威安排耿亚威(耿雅威)以“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红菱矿浴室内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工程价款3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耿亚威签字并称领导没在稍后盖章,随后其发给原告及施工人员带有鲁美字样的坎肩及盖有“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红菱煤矿出入门证。翌日,原告带工人进现场施工。6月5日耿亚威提出变更工程量,增减后变成51.0628万元。至9月28日原告承担的工程全部完工,但是“协议”的公章却始终没盖,也不给完工的工程签工票。另外,原告在施工中需要搅拌机、龙门架,经与耿亚威商定由原告代租,耿亚威先支付6000元租金,以后按实际使用天数结款。实际租金为14550元,因此耿亚威尚欠原告8550元代租租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威曾先后12次派其姐姐于淼(音)到现场送现金累计27.500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于威与耿亚威均以款没到位相互推诿至今不给。原告到“红菱矿”找到企管科负责工程监督的工程师刘亚文。经她介绍,原告得知这个工程是“沈阳煤业集团”经过招投标发包给“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是于威,但对于转包不清楚,工程总价款561万元。装修过程中浴室并没有停止使用,只是施工时部分关闭。原告一直认为于威是“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负责人,也有盖有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出入门证为凭。原告干完活没处要钱,因此将业主单位、承包方、转包方、“协议”签订人一同告上法庭,请法庭明察,维护施工人的利益。原告2008年9月28日对所承揽的工程交工,业主单位一直在使用。至今被告欠工程款长达16个月之久,因此原告主张自交工日至起诉日的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35,628元及利息30,000元;2、被告给付代租设备欠款8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鲁美一审辩称:我方从未和原告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参与过他们的招投标工作,工程款从未打入过我公司帐中。所以,我方并不知道该工程,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该工程与我方无关,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于威一审辩称:我方认为依据本案原一审数次庭审与二审的庭审调查所查清了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应该是被告五,原告不应将我方等列入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在诉讼期间确认的事实,1、被告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改造工程是被告辽宁龙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的承包方。2、被告红菱煤矿已将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龙座公司,并有经办人耿亚威亲笔签名。3、耿亚威代表被告龙座公司领走工程款。4、根据卷内的被告红菱煤矿室内改造装饰工程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证,证明耿亚威代表甲方签字,原告代表乙方签字。根据以上原告确认的几点事实与证据,也是原告在庭审期间承认的事实,均能证明耿亚威是代表被告龙座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主张在履行合同期间的6月5日耿亚威提出变更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量款23万元余元及利息等诉,理应由被告龙座公司承担,我方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人工费235,62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起诉至今已长达五年,诉讼期间原告不曾提供出与其主张相关和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一审所提供的证人证实工程变更,但不能证明变更后的工程量与原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工程开始是原告承包,由原告开工资,后期是于洋承担,给开工资,他们一直干到2008年冬天,工程完工,该卷内书证竣工报告表明,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08年12月,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与事实不符,更无佐证原告的主张。尤其是原告上诉的二审期间,即承认被告红菱煤矿将工程款打入被告龙座公司,耿亚威是龙座公司的经办人,是代表龙座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又是耿亚威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又说耿亚威是被告鲁美的人,可见其矛盾重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卷内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协议,原告尚欠被告龙座公司10,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工程总价款30万元,并且已在2008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累计人民币275,000元,期间原告向龙座公司借款35,500元。综上,请原告撤回起诉。原审被告红菱煤矿一审辩称:我方是与被告龙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与被告鲁美签订的施工协议,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法247条的规定,我方对被告五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并不知晓。我方已将工程款400余万元交给了被告龙座公司,我方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审被告耿亚威、龙座装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乙方)与耿雅威(甲方)签订《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以人工费形式承包红菱煤矿室内改造装饰工程,工期为69天,总工费300,000元。吃住行及工具费用自理,乙方在工作中个人出现的病、伤、残、亡等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到总价的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扣除维修人工费,付清余款。红菱煤矿(甲方)与龙座装饰(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煤集团红菱煤矿浴池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红菱煤矿院内,承包范围为浴池改造、改建、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合同价款载明招标价款245万元(如有更改、增项,结算时以现场签证为准)。工程于2008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已全部付予乙方。2010年12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沈阳煤业集团红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红菱煤矿给付被告龙座装饰的工程款中有被告耿亚威的签字,耿亚威即与原告签订《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的甲方耿雅威。就诉争工程,原告共计收到275,000元工程款并借款35,500元,原告表述其借款系用作支付工人医药费并认可该借款并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证、欠条四张、(2009)沈中民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沈煤集团红菱煤矿浴池改造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沈煤集团红菱煤矿浴池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红菱煤矿(甲方)和龙座装饰(乙方),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其与耿雅威(耿亚威)签订的《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耿亚威代表被告龙座装饰领取了部分浴池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实际分包了被告龙座装饰的部分施工项目。因发包人红菱煤矿已向被告龙座装饰全额支付工程款,《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中无被告鲁美及被告于威的任何公章或签字,故被告鲁美及被告于威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代租设备款的问题,因《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总工费3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27,5000元工程款并借款35,500元,结合协议中约定吃住行、工具及病、伤、残、亡等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实际取得款项310,500元,虽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了510,628元的工程,但未提供关于实际工期延长或其所施工工程量增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代振国负担。宣判后,代振国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一、合同是在鲁美公司于威办公室签订的。二、施工中,发放的鲁美公司的出入证,工作服。三、劳务费按照每次完成总量的10%,2008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2008年12月交工,不可能提前支付剩余的90%人工费。四、签订合同是总价230万元,劳务费30万元,工程增加项目310万元,共计540万元。五、工程交工使用后,我去找于威结算,于威不承认我施工,他们串通进行欺骗。六、于威为了少缴税才用龙座名义承包。七、伤者赔款应由于威负责。八、收款都是于威财务提供。九、一审法院采信于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签订的《有偿劳务分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主张各被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其实际完成的合同价值应为510,628元,但依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30万元,上诉人主张超出部分为合同外增项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次完成总量的10%支付,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此项约定,且按其陈述,上诉人并未施工全部工程的劳务,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曾经就工程增项内容向红菱煤矿进行核实,但红菱煤矿表示对具体增项内容不清楚,付款明细也不清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其实际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作出准确认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上诉人代振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