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方红、鲍少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方红,鲍少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方红,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坦头村**组。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自动投案,同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少尉,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锦绣新城小区**号楼,曾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间断居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号院)。2015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方红、鲍少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方红、鲍少尉,辩护人韩红萍、史作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少尉于1997年5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北环路十八孔桥南侧新兴橡胶厂内与被害人冯文国发生争执,后鲍少尉与鲍方红拳打脚踢殴打冯文国,鲍方红用剪刀将冯文国腹部与腿部刺伤,经鉴定冯文国属重伤,八级伤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方红有自首情节,鲍少尉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提请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庭审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鲍方红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建议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鲍少尉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因家属赔偿损失已获得谅解,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鲍少尉在其居住的本市金台区十八孔桥东南侧宝鸡峡管理站院内(原新兴橡胶厂院内),与被害人冯文国(新兴橡胶厂职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在一起,鲍方红(鲍少尉堂兄)闻讯后持剪刀从屋中出来,与鲍少尉共同殴打冯文国,期间鲍方红持剪刀将被害人冯文国腹部与腿部刺伤,被害人于当晚急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19天出院,经诊断为肝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左肢刀刺伤等。1997年7月4日,经法医鉴定,冯文国受刺器作用致腹部软组织裂伤,肝、十二指肠破裂属重伤。2015年7月3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文国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案发当晚,两被告人即逃离宝鸡,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接警后于次日开展调查,于1997年7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于1999年9月17日决定对两被告人执行拘留。2015年3月6日,两被告人被登记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同年3月9日,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延公安处刑警在本市陈仓区虢镇高速路口抓获了被告人鲍少尉,同年4月22日,被告人鲍方红主动向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再查,被告人鲍少尉案发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塘下村,2006年1月18日鲍少尉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申报了现户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2015年4月16日、8月31日,两被告人亲属先后两次赔偿了被害人冯文国经济损失总计13.7万元,现被害人已谅解两被告人,建议对该二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照片、投案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冯文国陈述,证人袁丽丽、程亚峰、陈进、王文军等人证言,宝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方红、鲍少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少尉首起犯意并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鲍方红积极参与,持凶器致伤被害人,二人在案件中作用相当。被告人鲍少尉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鲍方红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鲍少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对鲍方红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鲍少尉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对鲍方红不宜减轻处罚,对鲍少尉亦不适宜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对鲍少尉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支持。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鲍少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