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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少宝与李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黄少宝。委托代理人陆尚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艳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广西华尚律师事和所律师。原告黄少宝诉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业主)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宝及其委代理人陆尚新、何艳花,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宝诉称,2015年3月4日19时,原告黄少宝与妻子黄秀入住被告李大为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在原告洗澡时,因卫生间地面湿滑,原告在穿裤子时不慎左脚被损坏的瓷盆刮伤,经向宾馆工作人员反映,不得予理睬后,原告妻子报120将原告送至来宾市人民医住院治疗。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8609.37元。医院诊断:左跟腱断裂、左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全休三周。因出院后伤情疼痛难忍,原告不得不到黄昌明珍所、武宣县康佳复裕养生堂接受理疗,又用支医药费8802元(5302元+35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411.37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6800.00元(6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39.00元(36157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8350.37元。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业主)辩称,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在卫生间洗澡时滑倒受伤是事实。但卫生间瓷盆下方损坏,一般情况下不会伤害顾客。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饮酒后,控制力下降导致,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在个体经营的养生堂进理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具真实性;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也不具真实性;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记录确认住院13天,原告按14天计算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为是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的业主。2015年3月4日晚,原告黄少宝和妻子入被告李大为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富豪宾馆,原告外出吃饭喝酒后,返回宾馆,在洗澡时被原先损坏的卫生间瓷盆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医治13天,用去医药费8609.37元。医院诊断:左跟腱断裂、左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全休三周。另外,原告出院后,到个体黄昌明珍所、武宣县康佳复裕养生堂接受理疗,花去理疗费8802元(5302元+3500元),原告提供有收据为凭,但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350.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病案记录、医药发票及清单、收款收据、光碟、照片、证人、工商处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业主,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宾馆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住宿宾馆瓷盆损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饮酒影响正常拱制力,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取性,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事发的因果关系,确认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医药费8609.37元有医院票据为凭,被告也认可,予以确认。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不合理。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医生建议休息期间的天数,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合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实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诉请交通500元与实际基本相符,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5年4月受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误工费870.18元(24432年/元÷365天×13天)、护理费870.18元(24432年/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原告出院时医生未建议需要理疗,且原告没到正规诊所和理疗中心理疗,难以查明真实性,所产生的理疗费,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每月60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登记备案,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按城镇户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少宝医疗费8609.37元、误工费870.18元(24432年/元÷365天×13天)、护理费870.18元(24432年/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149.73元。被告李大为应承担8504.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馆业主)赔偿原告黄少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2149.73元的70%即8504.81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59元;被告李大为(来宾市兴宾区富豪馆业主)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润审 判 员  卢艳人民陪审员  石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