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汪某。被告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徐某前往美国,2014年4月3日徐某回国,随即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前往美国,至今未再回国。徐某回国期间,曾向原告汪某索要2010年5月18日出借给汪某的借款以及手表,索要未果后,徐某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另外查明,徐某提起民间借贷、返还财产诉讼时,提供的住所为其户籍登记地,未提供其常住地址,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未经徐某告知、授权,无法提供徐某的常住地址和联系方式;徐某的父亲表示徐某已知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也未同意提供徐某的常住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徐某出入境查询结果、本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登记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对于发生在相互之间款物往来也已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矛盾较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的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