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志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珠,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周显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华与被告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李保珠,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李保珠,被告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华诉称:淮北市相南小区一期工程由淮海公司承建,其中16#、20#楼转包给李保珠施工。2013年12月11日李保珠与我就16#、20#楼脚手架工程补签合同(实际进场日期为16#楼内架2013年9月17日、外架2013年10月7日;20#楼内架2013年10月4日、外架2013年10月24日)。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李保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确认拖欠我工程款713557.75元。2014年9月12日李保珠向我出具欠条认可欠我工程款70.2万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李保珠、淮海公司给付我工程款70.2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志华以起诉后李保珠又给付其工程款6万元,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4.2万元。李志华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安全质量隐患通知单三份2、会议记录证据1-2证明:涉案相南小区16#、20#楼由淮海公司承建,淮海公司承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保珠;3、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李志华与李保珠之间存在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4、内、外架钢管进场证明证明:相南小区16#、20#楼脚手架进场时间;5、相南小区16#、20#楼内外脚手架结算清单证明:内外脚手架总工程款828557.75元,已付11.5万元,截至2014年5月30日下欠李志华工程款713557.75元;6、欠条证明:截至2014年9月12日,李保珠再次确认尚欠李志华工程款70.2万元;7、情况说明证明:李志华工程施工义务已经完成,再次明确内外架及塔机费已经结算后截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70万元左右,2015年2月17日李保珠已支付6万元;8、塔机租赁协议书三份证明:李志华及李保珠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关。李保珠辩称:我不欠李志华相南小区16#、20#楼工程款70.2万元,依据2013年12月11日与李志华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我不应给付工程款70.2万元;我尚欠李志华320315元工程款,而70.2万元工程款在淮海公司处,淮海公司没有给付我,我就无款支付李志华。李志华在没有同我进行工程决算的情况下,盲目诉讼要求以2014年9月12日我向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工程款70.2万元是不当的。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李志华共收到我从淮海公司转支付的工程款46.5万元,李志华实际完成至2013年12月1日的合同价款为70.2万元,尚有320315元没有支付,而非李志华所诉的70.2万元;李志华每次收款前后应该很清楚该款是从淮海公司支付才能转付,我对涉案工程款无直接支配权,因此我于2014年9月12日向李志华出具的70.2万元的欠条是没有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出具的,是不真实的,双方应先行结算,才能共同向淮海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李保珠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相南小区16#、20#楼内外架及塔机费用清单、付款明细及附件(收条3张、借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借款单1张,承诺书二份)证明:16#、20#楼内外架及塔机费用总计785315元,李保珠已支付款项46.5万元,还欠320315元。淮海公司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保珠,该工程应根据合同价款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李志华诉请的70.2万元未完全扣除李保珠已经给付的款项;在李志华起诉前,双方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双方至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仍存在不同的意见;李保珠有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2月17日总计支付李志华16#、20#楼内外架及塔机费用46.5万元,请依法查清双方实际工程量并扣除46.5万元后才是李保珠应支付李志华的费用。淮海公司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李保珠对李志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工程又转回淮海公司自己进行建设了;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正常情况下签的字,如不签字,工地就停工了;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保珠已付的款未全部扣除;对证据8无异议。淮海公司对李志华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是淮海公司承建后转包给李保珠,李保珠又发包给李志华,李保珠与淮海公司也未签订合同;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淮海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结算清单上可看出对16#、20#楼外架租赁费用415521元,双方没有争议,对第二项16#、20#楼内架超期费用天数及超期租赁费用双方存在重大差异,16#、20#楼内架实际超期金额基本上与外架租赁费持平,即使存在超期情况,对违约一方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其所应承担价款的30%,对截至2014年5月30日已经支付115000元与事实有出入,已付款项远大于该数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支付工程款有出入,欠条表明双方工程量是70.2万元,但未扣除截至2014年9月12日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与说明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相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淮海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淮海公司无关。李志华对李保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外架及塔机费用清单、付款明细是李保珠单方制作,李志华未签字确认,李志华所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包括双方塔机租赁纠纷,不认可李保珠对内外架租赁费计算方式,应按合同约定0.35每日每平方计算;李志华认可285500元塔机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对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数额也无异议;对于全部收据、付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累计的数额不到46.5万元,应是43万元左右,最后一笔6万元已扣除;在2014年3月4日收条上收到的是塔机租赁费10万元,2014年6月4日收到的也是塔机租赁费10万元,但本案起诉的是工程款;对2014年2月28日借款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保珠付款给李志华。淮海公司对李保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李志华及李保珠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李保珠对李志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其中关于20#楼内架超期费用应按实际施工面积4585平方米计算,故该20#楼内架超期费用应为195779.5元,内外脚手架施工工程款总计应为755113.75元。证据6、7为李保珠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能够与证据3-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李保珠提供的内外架及塔机费用清单是李保珠单方制作的,其中包含塔机租赁费用285500元,但内外架租赁费的计算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本院对该内外架租赁费的金额不予确认;李保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李志华支付的费用为434460元,但李志华认可实际收到李保珠给付的款项为46.05万元,故本院认定李保珠已向李志华支付的费用总计为46.05万元。经审理查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小区由淮海公司承建,淮海公司将其中16#、20#楼的工程分包给李保珠施工。2013年12月11日,李志华与李保珠签订相南小区16#楼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李保珠)决定将相南小区16#楼工程脚手架搭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李志华)承包施工;搭设脚手架建筑面积约3573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47元每平方米;甲方每月工程款按乙方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支付,外架开始拆除付到95%,余款待外架全部拆除后一星期付清;春节期间报停15天,不计费用;乙方搭设的脚手架供给使用期限为内外架开始搭设到外架开始拆除合计7个月,超过此期限开始拆架,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外架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天0.2元/平方米;内架工期为2.5个月,超过此期限开始拆架,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内架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天0.35元/平方米;16号楼外架7个月工期,不足7个月按7个月计算,内架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16号楼外架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内架进场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16号楼内架拆除时间2014年4月10日。同日,李志华与李保珠签订相南小区20#楼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李保珠)决定将相南小区16#楼工程脚手架搭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李志华)承包施工;搭设脚手架建筑面积约630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54元每平方米;甲方每月工程款按乙方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80%支付,外架开始拆除付到95%,余款待外架全部拆除后一星期付清;春节期间报停15天,不计费用;乙方搭设的脚手架供给使用期限为内外架开始搭设到外架开始拆除合计9个月,超过此期限开始拆架,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外架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天0.2元/平方米;内架工期为3个月,超过此期限开始拆架,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内架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天0.35元/平方米。20号楼外架9个月工期,不足9个月按9个月计算,内架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20号楼外架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内架进场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20号楼内架拆除时间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30日,李保珠向李志华出具相南小区16#楼、20#楼脚内外脚手架结算清单,确认:16#楼外架工程款为167931元(3573平方米47元/平方米),20#楼外架6305平方米,实做8层4585平方米,工程款为247590元(4585平方米54元/平方米),外架合计工程款415521元;内架16#楼进场时间2013年9月17日至出场时间2014年4月10日总计205天,减去工期75天及春节报停15天后超期115天,超期费为143813.25元(115天3573平方米0.35元/平方米);内架20#楼进场时间2013年10月4日至出场时间2014年5月17日总计227天,减去工期90天及春节报停15天后超期112天,超期费为269223.5元(122天6305平方米0.35元/平方米),以上总计828557.75元;已付115000元,下欠713557.75元。2014年9月12日,李保珠向李志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志华相南小区一期工程20#楼、16#楼脚手架工程款70.2万元。2013年7月26日,李志华与李保珠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三份,约定李志华向李保珠出租三台塔机用于相南小区一期工程6#楼、11#楼、15#楼、16#楼、19#、20#楼的工程施工。经结算,李保珠确认其施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为285500元,李志华予以认可。李保珠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先后向李志华支付的费用总计为46.0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志华作为个人,没有进行脚手架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其与李保珠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脚手架施工合同无效,李保珠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已经就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李志华起诉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李保珠与李志华均认可的相南小区16#楼、20#楼脚内外脚手架实际施工面积、施工日期计算,16#楼外架工程款为167931元,20#楼外架工程款为247590元,外架合计工程款415521元;16#楼内架超期费为143813.25元;20#楼内架按实际施工面积4585平方米计算超期费为195779.5元(122天4585平方米0.35元/平方米),以上总计755113.75元。加上双方均认可的塔机租赁费285500元,双方之间产生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塔机租赁费总计为1040613.75元,双方均认可李保珠已向李志华支付的46.05万元的费用中包含塔机租赁费285500元,因此,李保珠应尚欠李志华脚手架工程款580113.75元没有给付。故李志华要求李保珠给付工程款64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要求给付工程款580113.7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淮北市相山区相南小区将16#、20#楼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保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淮海公司与李保珠就涉案工程现未能结算完毕,淮海公司应在欠付李保珠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志华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华工程款580113.7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志华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原告李志华负担1220元,被告李保珠、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代理审判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人将主体建设工程转包他人,也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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