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宁乡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宁乡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141号原告秦某某,男。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文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献忠,男,系该局优抚科科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向被告宁乡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刘尚、余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1965年应征入伍,在陕西省西安市空字773部队五大队服役,1968年下半年,原告在被派往看守枪支过程中,右脚内踝被打成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在枪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1969年被迫退伍回家。至1974年3月,部队派人员到原云山公社为原告平反,并将原告因公负伤的介绍与住院资料等一起交至被告单位一位叫刘子霞的主任手中。但事后原告并未领到带病回乡人员的双定补助,原告到被告处查找当时所交的资料发现没有该档案,导致原告无法领到双定补助。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不认定原告具备评残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残疾等级审批表》报送市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国祥的证明;2、唐明义的证明;3、张必有、刘建中的证明;4、颜寿良的证明;5、王岳法的证明;6、姜保回的证明;7、江文斌的证明;8、王梅桥等人的证明;证据1至证据8拟证明原告当兵入伍和退伍的情况、退伍后部队两次来人对原告平反的情况、还有原告受枪伤的事实。9、横市镇政府申请,拟证明横市镇政府申请县民政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答辩称,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而原告其本人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要求时不能提交因战因公原始医疗证明,且经被告单位反复查证核实并调取其原始档案,其退伍军人档案内没有任何因战因公受伤住院档案记载资料,其仅只有战友及所谓的知情人回忆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补办评定残疾的等级的依据。同时针对原告反映在1975年部队将其受伤材料交予刘子霞的情况,被告单位也做了大量的调查了解工作,因刘子霞同志已故多年,被告单位只能查阅相关历史资料,询问了解被告单位退伍安置工作人员,从了解的掌握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当时的空间773部队给被告单位转交了原告的受伤住院资料,其个人反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事实,故其不符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拟证明原告的档案资料内无因战因公致残的记载资料。2、报告及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就原告请求向长沙市民政局申请过补办但因缺少资料被退回的事实。法律依据:《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条、第六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1974年部队将资料交于民政局,民政局是否将资料归为档案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被告上报到市民政局的材料中未将遗失的档案资料予以确认,所以被退回。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其证据均为间接性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伤残鉴定依据。对于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必须符合国家补办伤残等级的手续的要求才能进行办理。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秦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于1965年应征入伍,1969年退伍回家。2009年以来,原告秦某某认为在枪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1969年被迫退伍回家,其致残应享受双定补助,以此为由,向被告宁乡县民政局申请伤残评定。2011年,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向长沙市民政局递交了《关于请求解决宁乡县退伍军人秦某某、罗建国申请补办评残的报告》,未得到批准。本院认为,一、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被告宁乡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伤残抚恤工作的法定职权。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综上,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对原告秦某某提出的伤残评定申请,是否符合规定,均应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对原告秦某某提出的伤残评定申请,未予以书面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乡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秦某某提出的伤残评定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朱福平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