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善昌、韩小凤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昌。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伦。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覃雅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法定代表人谢国民。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孙勇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施海勇。委托代理人郑振超。委托代理人徐狄卿。陈善昌等3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山国土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城厢街道办事处因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在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实施房屋拆迁,申请人按规定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陈善昌(户)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裁决事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争议为由提出要求依法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政办发(2009)95号)等文件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善昌(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震元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036551.91元进行补偿;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三、被申请人陈善昌(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整,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陈善昌(户)拆迁补偿费1036551.91元和过渡费等费用49500元,合计1086051.9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厢街道办事处因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同日登报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风情大道,西至滨江区,南至笠帽山,北至滨康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四次依法延长拆迁期限,并均依法进行公告。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及陈水兴、傅幼琴等5人,户主为原告陈善昌。2010年1月15日,城厢街道办事处与震元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委托震元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所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7月25日,震元公司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之后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5月17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1036551.91元。城厢街道办事处于同年8月1日将该《估价报告》送达陈善昌(户)。2013年12月9日,震元公司对《估价报告》进行复核后维持了该评估结果。因城厢街道办事处与陈善昌(户)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25日向萧山国土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山国土局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陈善昌(户)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11月14日召开了由多个部门参加的调解会,但陈善昌(户)未出席调解会,无法进行调解,调解终止。萧山国土局于同日向陈善昌(户)和城厢街道办事处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陈善昌(户)和城厢街道办事处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萧山国土局于同年12月9日作出了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陈善昌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杭州市委(200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萧山国土局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厢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未被相关职权部门撤销、认定为违法或无效,城厢街道办事处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萧山国土局萧山国土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山国土局在受理城厢街道办事处裁决申请后,向陈善昌(户)送达答辩通知书、向陈善昌(户)和城厢街道办事处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陈善昌(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负担。上诉人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萧山国土局没有对裁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核,草率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裁决申请人城厢街道办事处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根据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行政机关,不具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不能从事拆迁活动,不能作为拆迁人,不能作出裁决申请人。评估机构系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选定,程序违法,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评估机构系城厢街道办事处单方面选定,明显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评估机构违法作出,且未经评估人员签章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纪委、监察部在2011年下发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改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所以即使拆迁人及被上诉人坚持是集体土地上拆迁,应当遵守上述通知。被上诉人不依法纠正裁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使拆迁人从中大获利益,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实属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局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草率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2、撤销萧山国土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局答辩称:一、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并无不当。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萧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人民政府要求实施本次拆迁行为,已经于拆迁开始前取得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06号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因此,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次拆迁的拆迁人有权依据《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二、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对评估金额的认定无误。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杭州震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当时系为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系经湖头陈社区居民(社员)代表大会投票确定为本次拆迁的评估服务机构,并与城厢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协议书》,其选定程序符合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规定。上诉人户的评估报告作出后,城厢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了送达。因上诉人对震元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分户报告》的评估结果口头提出异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震元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维持了第一次的评估结果,即1036551.91元。评估金额的确定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第6章第7节“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及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公布的重置价格等文件。因此,被上诉人在裁决中对上述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金额进行了确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上诉人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拆迁在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故被上诉人根据市委(2001)8号规定对本次裁决享有裁决权的同时,亦只能适用《拆除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中对拆迁争议裁决的相关规定。另外,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适用了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及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上述文件均为拆迁时有效的萧山区范围内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奖励金额及安置面积并无不当。并且,被上诉人在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及补偿标准与上诉人所称的中纪办(2011)8号文件的精神也是一致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为依法履行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厢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诉拆迁裁决将对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确定为调产安置,从保护上诉人户权益的角度,并无不当;安置地点“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与拆迁方案中确定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诉人户人口为五人,其中陈加伦为独生子女的情况,以及萧政办发(2010)30号《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一)项“住房建筑面积按符合农村建房条件和其他安置条件的人口计算,多层每人安置50平方米;高层每人安置60平方米”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将安置用房面积确定为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处;被诉拆迁裁决将上诉人户的搬迁期限确定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应属合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的拆迁方案,案涉项目的拆迁面积为70500平方米,因此,被诉拆迁裁决将上诉人户的过渡期限确定为24个月并无不当。原评估机构对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进行复核后重新出具的复核评估报告,与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一致,萧山国土分局根据评估时点有效的萧政办发(2009)95号《关于转发国土萧山分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1036551.91元对上诉人户房屋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萧山国土局受理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户)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并向其发送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召开调解会,因上诉人未参加调解会,调解终止,萧山国土局向上诉人发送《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拆迁双方未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上述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善昌、韩小凤、陈加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俊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