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秋贵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任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317号原告王秋贵,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11-712室。代表人王海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职工。被告任亚飞,男,1991年5月29日生,汉族,榆社县郝北镇任家垴村村民,住榆次区南窑。身份证号1407211991********。原告王秋贵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任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惠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贵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任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01时40分,被告任亚飞驾驶其借用的晋K×××××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汇通路与顺城街十字口西违反交通信号,与由西往东左转弯往北王秋贵骑的捷马牌自行车碰撞,造成王秋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部门认定任亚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6135.15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审核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任亚飞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借用的,事故发生后垫付33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01时40分,被告任亚飞驾驶其借用的晋K×××××风神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汇通路与顺城街十字口西违反交通信号,与由西往东左转弯往北王秋贵骑的捷马牌自行车碰撞,造成王秋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7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亚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晋K×××××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任亚飞借用该车,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4.2-2015.5.20),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后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费26307.01元和急诊费1320元。2015年7月9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7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秋贵身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976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37542.01元(住院费26307.01元+门诊费150元+急诊费1320元+后续医疗费9765元),为此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收据和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3、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4、伤残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年×20年×20%),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主张应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误工费12313.67元(3485元/30×106天),为此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误工,主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从本案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6、护理费5183.47元(3239.67元/30天×48天),主张按护理人员王象鹏(王秋贵之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8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9、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为此提供了修车票据;10、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169455.15元,由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安盛天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任亚飞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共赔偿156135.15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称,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鉴字;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修车费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任亚飞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垫付3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原告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护理人员王象鹏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亚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任亚飞承担此事故10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对原告王秋贵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777.01元(住院费26307.01元+门诊费1470元+急诊费1320元),有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急诊费、门诊费收据;2、后续医疗费9765元,有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4、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5、伤残赔偿金96276元,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本;6、误工费12313.67元,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时间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6天;7、护理费5183.47元,按王象鹏(王秋贵之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8、精神抚慰金9500元,酌定;9、交通费800元,酌定;10、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有修车票据;11、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修车票据据;以上共计168755.15元。本案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如下: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交强险共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8455.15元,安盛天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安盛天平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任亚飞已支付的3320元,安盛天平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55435.15元;关于任亚飞已支付原告的3320元,可另行向安盛天平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55435.15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910元,由原告王秋贵负担50元,被告任亚飞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惠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