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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2月5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小坝镇。2002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8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镇某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坝镇某小区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自检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检举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