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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肖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李凡玺(系被告李某某之父),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凡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肖某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婚后在婆家生的病,原告没有给看过病,必须看好病再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4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28日生双胞胎女孩肖某某、肖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现被告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沟通,积极治疗被告所患疾病,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