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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任万洲、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万洲、王懿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C×××××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某社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毕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毕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抢救无效,毕某于次日凌晨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2、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毕某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路人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毕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被害人毕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毕某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