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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戴英芳与陈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英芳,陈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戴英芳。被告陈晨。原告戴英芳与被告陈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英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晨因经营林泉大酒店需要从原告戴英芳处购买烟酒。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晨向原告戴英芳出具借现金人民币21038元的借条一份,并言明该款视为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1038元。被告陈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陈晨因经营林泉大酒店需要从原告戴英芳处购买烟酒。2014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晨欠原告戴英芳货款人民币21038元,被告陈晨向原告戴英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戴英芳现金人民币21038元整,贰万壹仟零叁拾捌元整,借款人陈晨,2014.12.11。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晨基于买卖关系经过结算出具借条给了原告戴英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戴英芳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晨欠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戴英芳要求被告陈晨给付货款人民币21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戴英芳货款人民币210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被告陈晨负担1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