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华春、赖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华春,赖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6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余善善。被告:陈华春。被告:赖彩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华春、赖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9138.5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8817.81元(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陈华春、赖彩凤签署编号为134139009321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载明陈华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5日。该申请表中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34%计算,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经审核后向陈华春发放编号为134139009321、13413900932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载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正,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正,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陈华春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4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陈华春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2月5日,陈华春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欠本金人民币35913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817.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春、赖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138.55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为18817.81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陈华春、赖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