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1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施永华与李慧芳、吕高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施永华,李慧芳,吕高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1403-2号申请执行人施永华。被执行人李慧芳。被执行人吕高山。申请执行人施永华与被执行人李慧芳、吕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永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慧芳、吕高山支付申请执行人施永华人民币541246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慧芳、吕高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李慧芳、吕高山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慧芳、吕高山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慧芳、吕高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永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执民字第14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水俊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