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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后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王海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王海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后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金龙,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王海苍,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甘肃省监狱服刑。原告刘金龙诉被告王海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及告王海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乌拉特后旗万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货款已由原告付给万鑫公司。被告王海苍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用被告王海苍的车辆运输电石。被告王海苍私自将价值181800元的货物卖掉,并将货款打到自己卡上,加上被告向万鑫公司借支的运费10000元(该10000元原告已付给万鑫公司),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经价格认证中心对货物进行鉴定后,原告与万鑫公司协商后赔付万鑫公司货物损失款15123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苍按原告实际赔付万鑫公司货物损失款151236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由于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所以无力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苍服刑前系个体运输户。2012年9月,被告王海苍委托张海波(又名张飞)联系签订运输一车货物的合同。2012年9月23日,张海波与原告刘金龙经营的新鑫货运部联系后,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按原告指定运输地点将货物由万鑫公司运至天津卸货。被告王海苍用其私自制作的套牌蒙L361**号天龙货车从万鑫公司将一车价值163104.8元的电石拉走,同时由张海波向万鑫公司借支运费10000元。被告王海苍拉走货物后将该货物运至集宁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王海苍催要该笔货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海苍委托刘光成、张海波将其蒙C253**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C1001185、车架号LGAG4DY34C2000792)抵押到原告处,并承诺2013年1月22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到期后被告王海苍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蒙C253**号东风牌货车现留置于原告指定地点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2013年2月2日,被告王海苍因涉嫌另一起诈骗案件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海苍因诈骗刘金龙电石经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王海苍现服刑于甘肃定西监狱。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该车货物价格为181700元,被告王海苍对鉴定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该车货物价格为163104.8元。经原告与万鑫公司协商,原告实际赔付万鑫公司货物损失款151236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王海苍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卷材料、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乌后发价认(2013)鉴字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永登县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永登县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万鑫公司与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电石过磅单、新鑫货运运输协议及借款单、张海波出具的证明、王海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刘光成、张海波出具的欠条、王海苍的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所有人为王海苍的蒙C253**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C1001185、车架号LGAG4DY34C2000792)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占有给财产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海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刘金龙货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赔付万鑫公司货物损失151236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龙货物损失151236元。案件受理费4136元,财产保全费1479元,由被告王海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宝日朝鲁审判员 杜  升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  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