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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范贵荣、罗存芬、罗存兵、罗存云、罗存淋、王学军、黄忠海、朱自良与被执行人张军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贵荣,罗存芬,罗存兵,罗存云,罗存淋,王学军,黄忠海,朱自良,张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110号申请人:范贵荣,男,拉祜族,初中文化。申请人:罗存芬,女,拉祜族,小学文化。申请人:罗存兵,男,拉祜族,高中文化,镇沅县人。申请人:罗存云,男,拉祜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申请人:罗存淋,女,拉祜族,文盲,镇沅县人。申请人:王学军,男,拉祜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申请人:黄忠海,男,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申请人:朱自良,男,彝族,小学文化,镇沅县人。被执行人:张军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服刑。申请执行人范贵荣、罗存芬、罗存兵、罗存云、罗存淋、王学军、黄忠海、朱自良与被执行人张军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镇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军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范贵荣3050.00元,罗存芬450.00元,罗存兵400.00元,罗存云29**.00元,罗存淋810.00元,王学军1200.00元,黄海忠1400.00元,朱自良1700.00元,共计11910.00元,申请执行人范贵荣、罗存芬、罗存兵、罗存云、罗存淋、王学军、黄海忠、朱自良于2015年8月19日向镇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191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军林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共计11910.00元,经本院执行,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沅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虹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