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一峰与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峰,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陆一峰。被告:张晓东。原告陆一峰为与被告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22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3年8月8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合计22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与上述合同在同一页纸上),载明:根据本协议书的约定,今向陆一峰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陆一峰与被告张晓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晓东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东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归还原告陆一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40元(自2013年8月8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