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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利文与刘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赵利文。被告:刘洪庆,常用名刘二贵。原告赵利文为与被告刘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文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洪庆向我购买玉米117440斤,每斤1.17元,合计137,404.80元。被告仅于前一日给付我订金2,000元,后期经我多次催要,陆续又支付我54,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洪庆为我出具一张81,400元欠条,后来被告刘洪庆偿还我2,000元,剩余79,4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洪庆偿还我欠款79,400元。被告刘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赵利文得知被告刘洪庆在本村村民赵成志家收购玉米,通过赵成志电话沟通后,被告刘洪庆当晚到原告家约定第二日收购原告的玉米,并于当天给付原告订金2,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117440斤玉米以每斤1.1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洪庆,被告刘洪庆当天未给付玉米款。嗣后,被告刘洪庆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赵利文54,000元玉米款。至2015年4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洪庆共欠原告赵利文玉米款81,4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尚欠79,400元被告刘洪庆一直未清偿。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刘洪庆向原告赵利文购买玉米后,应主动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赵利文主张被告刘洪庆支付剩余玉米款7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利文支付尚欠玉米款7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刘洪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丹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