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俊与被告张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俊,张剑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刘文俊,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文俊与被告张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10万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抵账方式偿还25万元。尚欠115万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被告张剑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尚欠115万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俊借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